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卓駿逸  
被      告  許宸瑋(原名許蕙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 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被告自97年1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15,721元未清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公告在民眾日報,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3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有明文。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96年8月至97年4月之帳單、101年10月26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函、太平洋日報公告等為證(卷第15-29、33-36頁)。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又依97年4月之帳單所示,被告截至97年4月2日止尚積欠日盛銀行17,708元(卷第29頁),而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債權讓與之金額為19,858元(卷第19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21元並無不可。復原告固陳稱上開債權讓與已於101年10月26日公告在民眾日報,卷內並無該公告,然應認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被告已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併予指明。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