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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蔡逢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55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21時3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與泰安街口處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李孟芝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經李孟芝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原告已賠付2萬6,500元理賠金(含醫療、交通費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李孟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6,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惟被害人李孟芝騎乘機車直行通過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62頁),足見被害人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害人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萬8,550元(計算式:26,500元×70/100=18,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