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玉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3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0時24分許,於飲酒後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文昌街94巷與學府街72巷口時,未依規定減速通過而不慎與訴外人楊承鴻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承鴻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併位移、左手及上唇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楊承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804元、交通費用3,33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64,134元之保險金。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畫面列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4年7月25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43010293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手繪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9頁)。又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而涉犯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該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附於限閱資料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經查,被告於飲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於行經巷口時未能依規定減速,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楊承鴻受有上開傷害,係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楊承鴻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經員警施測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且原告已賠付楊承鴻64,134元保險金,已認定如前,是依
前揭規定,原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楊承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4,134元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原告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134元,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
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