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益瑤
被 告 蔡沅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7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違規超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比例計算即工資15,481元、零件34,519元),
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1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9,095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15,481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應為24,576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5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