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38號
被 告 羅淳凱(原名羅浩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捌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4年3月28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內車道,駛至光明六路南下交流道口欲變換至外車道時,因未注意與同向外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明睿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安全距離,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車頭,警方出具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明睿騰「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認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保險理賠9,064元(含工資1,500元、烤漆5,928元、零件1,636元)。系爭車輛係112年8月出廠,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1,182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
可憑(卷第69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500元、烤漆5,928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8,610元(計算式:1,182元+1,500元+5,928元=8,61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