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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江宏立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徐珵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徐珵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徐珵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徐珵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徐珵(下逕稱徐珵)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約徐珵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依徐珵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徐珵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債權人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市年利率15%;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因徐珵於112年7月5日亡故,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7,289元、應收利息1,627元、違約金500元,合計29,416元,而其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王耀星律師被選任為徐珵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徐珵之遺產範圍內,就徐珵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86頁、第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債務人徐珵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7,289元、應收利息1,627元、違約金500元,合計29,416元,業如前述;而徐珵於死亡後,原應由其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506號民事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徐珵之遺產理人,此有前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9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徐珵之遺產管理人,應僅就其管理被繼承人徐珵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徐珵遺產範圍內給付29,416元及其中27,289元部分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徐珵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416元,及其中27,289元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徐珵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