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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61號
原      告  家昕科技檢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彬  
被      告  久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煌  
訴訟代理人  李瑞文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新竹分公司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間與訴外人徐世鐸簽訂房屋品質檢驗合約書,由徐世鐸委託原告於113年6月24日13時至徐世鐸向被告購買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0號A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新成屋檢驗。原告指派任職原告工務部之驗屋組長即訴外人李盈輝於約定時間即113年6月24日至系爭房屋進行驗屋時,因被告所派人員要求李盈輝及其組員須脫鞋方得進入系爭房屋內驗屋,李盈輝及其組員即應其要求脫鞋進入系爭房屋。料,系爭房屋地磚竟有突出釘子,李盈輝於進行檢驗系爭房屋過程中踩到釘子,致其受有右足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開刀住院且休養2個月。被告未盡管理案場之注意義務,任憑其管理案場之人員要求原告人員需脫鞋方得入內,因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員工受傷,因而支出手術費用及門診費用合計17,619元,又因李盈輝係於執行職務期間受傷,因職業災害而無法工作2個月,李盈輝受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4萬元計算,原告因而給付李盈輝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8萬元,是以,原告已給付李盈輝合計97,619元(計算式:17,619元+8萬元=97,619元),李盈輝並已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二)豈料,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予原告,被告竟以律師函表明拒絕給付,為此,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已更正,本院卷第101頁)97,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雖主張其員工李盈輝於系爭房屋進行驗屋時踩到釘子而受傷,當時在場之人皆無人聽到或看到李盈輝表示其有踩到釘子而受傷。況且李盈輝在系爭房屋驗屋時有穿著鞋子,並如原告所稱受被告在場員工要求而脫鞋僅著襪子,且李盈輝於驗屋現場走路流暢,步伐靈活,精神充足的講解驗屋情況,全然不像有受傷情形。
(二)再者,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然本件受傷之人為李盈輝,受損害之人應為李盈輝而非原告,從所有證據及證人之證詞可知,無從證明李盈輝係在系爭房屋驗屋時踩到釘子而受傷,顯然李盈輝恐因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而敗訴,故試圖以債權讓與原告之方式,再以被害人為證人當作證據來請求損害賠償。惟李盈輝係原告之員工,請求之事項與公司利益息息相關,除證人李盈輝外,均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李盈輝係在系爭房屋驗屋時踩到釘子而受傷。退步言之,縱使李盈輝確係在系爭房屋驗屋時踩到釘子而受傷(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係因李盈輝輕乎怠慢處理其傷口,始致傷口嚴重惡化,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又縱有因果關係,李盈輝亦與有過失,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其員工李盈輝於113年6月24日至系爭房屋進行驗屋時,被告之員工於現場要求李盈輝脫鞋,李盈輝因脫鞋進行驗屋時踩到地板磁磚縫隙間的釘子而受傷,傷口並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需住院手術等情,固據提出原告公司房屋品質檢驗合約書、在職證明書、被告員工照片、驗屋影片檔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行事曆截圖、現場釘子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13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台南大同路28號存證信函、大舜律師事務所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原告製作之系爭房屋檢驗報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6頁、第115頁、第177至20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李盈輝確實於113年6月24日在系爭房屋驗屋踩到釘子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疏於管理案場安全致李盈輝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1、觀諸上開原告所提事證,僅能證明原告新竹分公司與徐世鐸簽訂系爭房屋新成屋驗屋,並訂於113年6月24日進行驗屋作業,及原告之員工李盈輝曾於113年6月28日因系爭傷害住院,並於同年7月1日接受右足清創手術等事實。
 2、另李盈輝雖到庭證稱略以:被告的人要求我們驗屋公司的人要脫鞋,被告的人本身也有脫鞋。設計師沒有脫鞋,現場沒有準備拖鞋;我在系爭房屋的客廳,檢驗過程行經客廳往臥室的廊道地磚,右腳食指踩到地磚上突出的釘子而受傷,我踩到釘子當時旁邊有人,我有向組員還有屋主、建商告知地上有釘子要他們小心,踩到時有流血,當時是赤腳進去的,有脫掉襪子,但其他人沒有看到我受傷的部位。受傷後,因傷口較小,只有自己貼OK繃,受傷後二天即26號開始發燒、腹瀉,就診後醫生診斷是急性鼻咽炎,26號沒有退燒、27號腳傷開始腫脹,28號才到新竹空軍醫院急診。醫生看是蜂窩性組織炎,因為整個腳掌都是腫脹的,發燒也是蜂窩性組織炎引起的。受傷當下沒有跟其他人說,是要避免我們的組員對案場檢驗上有恐懼。組員在現場檢驗的時候如果我們闡述在現場有受到危害,組員上班的意願會降低,我們會對案場主要的部分做說明,但不會闡述的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然由被告所提被證1、2李盈輝於系爭房屋進行驗屋當時之影片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證1驗屋光碟影像之結果為:影片沒有聲音,李盈輝於客廳外大門口向房內之人講解,之後穿鞋進入屋內,並開啟電箱講解,之後開啟弱電箱講解。之後李盈輝走到本院卷第29頁處,並手持空鼓槌敲擊第29頁地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查證人李盈輝上開證詞,係稱其進入系爭房屋驗屋時是脫鞋、脫襪赤腳進入,核與被證1之影像內容所示李盈輝進入系爭房屋驗屋時有穿著鞋子,且於解說本院卷第29頁地磚時亦未說明地磚縫隙間有釘子等情有所不符,則證人李盈輝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已置疑。 
 3、再經證人徐世鐸即系爭房屋屋主之配偶到庭證稱略以:印象中李盈輝進屋驗屋時沒有脫鞋,現場之被告員工亦無要求原告所派驗屋人員應脫鞋。驗屋當天在客廳往臥室的廊道上,我沒有看到有突出類似釘子的東西,而原告所提原證7所示照片中藍色膠紙的標示,是在說明地磚間有澎拱的現象,箭頭特別標示的部分是指地磚邊緣有破損。李盈輝在現場沒有向我們反應地上有釘子,要我們小心的話,且原證7所示地磚不是在通往臥室的廊道,而是在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另證人李瑞文即驗屋當天被告公司所派至系爭房屋之人亦到庭證稱略以:系爭驗屋已經超過一年,已不記得有無要求李盈輝在進入系爭房屋要脫鞋,但依公司的慣例,房子已經清潔好了,我們公司的人會脫鞋,不會刻意要求屋主或廠商一定要脫鞋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查上開二名證人均證稱驗屋當時並無人要求李盈輝應脫鞋始得入內進行驗屋。是以就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勘驗光碟影片之結果互核,李盈輝之證詞顯與其他事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李盈輝與原告具僱傭關係,且已自原告處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並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其證言本有迴護原告之虞。且衡諸常情,若李盈輝確於系爭房屋驗屋作業時踩到釘子而流血,其傷口位於足下,檢視傷口時,其動作理應會引來旁人注意,然在現場的徐世鐸卻未見李盈輝有任何異常舉動,其亦不知曉地板磁磚有釘子,此已有違常情,且因釘子位於地板磁磚,係現場人員隨時走動均有可能經過踩踏之處,其倘因踩到釘子而受傷,理應提醒在場人員注意,而非為避免造成組員恐懼避而未提。顯見其證言之憑信度,已有可疑。故在缺乏其他客觀物證補強之情形下,尚難以李盈輝之證詞佐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再觀諸原告所提其所製作之系爭房屋檢驗報告書中,就客廳區域雖有記載「地磚:空心、填縫不全、未除釘、地面高度落差、不平整」等語,並附有未除釘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然由上開照片顯示該釘子係彎曲半埋在磁磚縫隙水泥中,其裸露在外的部分呈現彎曲狀態,是否會造成踩踏後刺傷,亦非無疑。
(三)是綜上各情後,應認原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仍處真偽不明狀態,又原告除上開證據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之員工李盈輝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疏於管理案場安全及其員工要求脫鞋進入系爭房屋驗屋所造成,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不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李盈輝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已受讓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97,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