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7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47號
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
民事庭第33法庭
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通 譯 江珏漪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12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