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若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加給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軒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0時許,駕駛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右側狀況碰撞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14,688元之損失(工資2,286元、烤漆8,228元、零件4,17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3,918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業據提出駕駛人行車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經查,被告駕駛車輛由加油站進入道路前,因未注意左右來車,致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4年8月4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1012270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二)按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支出維修費用為14,688元(含工資2,286元、烤漆8,228元、零件4,174元),有統一發票、匯豐頭份廠鈑噴估價單可資為憑,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減縮零件折舊(見本院卷第55頁),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烤漆後,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3,918元,自堪可採。(三)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蔡軒琬駕駛系爭車輛由加油站進入道路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於行駛過程並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尚難完全免除其駕駛之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蔡軒琬、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就上開金額,得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為6,959元(計算式:13,918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9元,及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