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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 理 人  謝維宗  
被      告  王勇毅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1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於左轉彎之際未注意與右側來車間隔,致與同為左轉未注意左側狀態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鏸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雙方均有過失,被告與訴外人許鏸予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113元(含工資33,631元、零件42,482元),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4,249元,再加計工資33,631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37,88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515元(37,880元×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於114年7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