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8號
被 告 李萬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因與其他車輛碰撞,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不慎波及原告承保保戶所有之ACM-3862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為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9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分析表、現場圖、事故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5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10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
(一)依警方繪製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A車(BVJ-1199)於113年9月17日21時56分,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碰撞B車(5489-FT)車尾,B車因而碰撞停車場內靜止未熄火之C(系爭車輛)、D車(5396-M6)。」(見本院卷第91頁),警方初步分析研判A車(指訴外人陳叡鑫)分心駕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態、酒醉(後)駕駛;B車駕駛(指被告)倒車未依規定;其餘C、D車輛駕駛人均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認被告同與A車駕駛俱有過失而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向被告或訴外人陳叡鑫其中任一應負連帶責任之人,請求一部或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於被告與訴外人陳叡鑫之間過失比例則為內部責任分擔問題,與原告無關。 (二)審酌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計有零件4,710元、工資1萬6,262元,共2萬0,972元(見本院卷第37~43頁),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2年8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35頁行車執照),距113年9月17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471元,另加計不折舊工資1萬6,262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即為1萬6,733元。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給付原告1萬6,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