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俞屏
被 告 鄭南雄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肆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於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一段與中興二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尾,足認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保險理賠16,511元(含鈑金3,161元、零件13,350元)。系爭車輛係111年10月出廠,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10,940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
可憑(卷第103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3,161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4,101元(計算式:10,940元+3,161元=14,101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