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95號
被 告 郭三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不慎碰撞訴外人梁珮菁使其受傷,經原告強制險出險新臺幣(下同)6,58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進行代位求償。茲因被告事故當時為無照駕駛,且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25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卷第6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96A401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小客車),則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6,585元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7頁理賠計算書),代位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梁珮菁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民法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請求權,及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且因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本1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