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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49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9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吳昕霓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小第496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8日下午12時5 分在本院民事庭第33法庭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古世邦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62元,及自民國114 年8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60 元,並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餘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兩造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起訴狀,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原
  證一至四為證,並經原告當庭提出彩色照片交被告閱覽審認
  無誤,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復有本院向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卷宗全部詳細資料
  可佐,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