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9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昕霓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小第496號
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8日下午12時5 分在本院
民事庭第33法庭
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通 譯 古世邦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62元,及自民國114 年8 月12日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60 元,並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餘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起訴狀,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原
證一至四為證,並經原告當庭提出彩色照片交被告閱覽審認
無誤,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
上開證物;復有本院向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
系爭交通事故卷宗全部詳細資料
可佐,斟酌
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