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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王子軒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具狀變更上開請求本金額為20,462元,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3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一路與莊敬二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游明珍所有、由訴外人張志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總計337,586元(含零件費用302,600元、工資21,756元、塗裝13,23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復考量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及被告就系爭事故僅有30%肇事責任,減縮對被告之請求賠償金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院113年竹北小字第539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車損相片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1-3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4年6月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3601653號函受理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30%之過失責任,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㈢、原告雖據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5頁),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左測狀態」之過失云云,然查本院113年竹北小字第539號(下稱系爭他案)就系爭事故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為:「彩色畫面。依卷內資料判斷可知為5080-A5(現場圖之B車,即本件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B車等待行人通過斑馬線。有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在畫面左方出現停等,依卷內資料判斷可知為現場圖之A車(現場圖之A車,即本件系爭車輛),且應係從遠東百貨停車場駛出。行人通過完畢後,B車起駛直行。此時有1輛灰色廂型車擋在A車前面。檔案播放時間9秒時,灰色廂型車往前開走後,A車往前。檔案撥放時間10秒時,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系爭他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97頁),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係訴外人張志銘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而參與交通時,竟疏未注意讓斯時於道路上直行且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方致生系爭事故,訴外人張志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全部過失,被告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