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光英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小第513號
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25分在本院
民事庭第20法庭
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3元,及自民國114 年8 月28日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起訴狀,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證
據一至證據四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陳述及證據,斟酌
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
三、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