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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溱即林襄琦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7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併隨通知書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繳款單各1份」,該通知已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上訴人,仍未據上訴人補正,是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