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相 對 人
葉家秀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該函已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抗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按,是
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