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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上訴 人  林家溱即林襄琦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該函已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