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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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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