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立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二、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車輛輾壓不明物體彈飛碰撞其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惟
原告並未具體指摘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何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自無從遽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再依通常經驗,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視線必須及於前方數百公尺之車前狀況,對於路面上之掉落物,實難強令其一一注意,而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退步言之,被告縱有事先察覺異狀,然於高速行駛在國道之情形下,其如為閃避掉落物而驟然變換車道或緊急煞車,反而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而屬危險且不當之舉措,堪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別無其他較駛越該掉落物更為安全、妥適之選擇,而路面掉落物經輪胎輾壓後,是否即會因而彈跳、會彈向何方,均非駕駛人在駕駛車輛行進間狀態下得以預見,應認被告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