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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3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范銘元  
被      告  彭少東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2年7月7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駛至中華路535號停等紅燈時,因誤踩油門,不慎碰撞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保險理賠32,892元(含工資14,726元、零件18,166元)。系爭車輛係111年3月出廠,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14,129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憑(卷第79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4,726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8,855元(計算式:14,726元+14,129元=28,85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