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鐘毅  
被      告  劉育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原告所承保7778-W7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楊東澤雖報案指稱其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停車格遭被告車輛碰撞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後方鏡頭畫面,亦未能看出車輛有發生碰撞之跡象,而倒車過程中警示器持續鳴響係倒車雷達正常運作,不足以作為發生碰撞之依據。雖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然由卷附全部事證既無法判斷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駕車不慎所致,自難徒以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本院亦不受研判結果所拘束。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