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伊靜
被 告 魏佑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5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阮麗敏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4時0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勝利一街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
適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
上開地點,因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446元。又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46,453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4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為何要修理這麼多錢?當時只是輕碰到系爭車輛保險桿,為何要修葉子板的部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供單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駕駛車輛欲由系爭路口右轉進入自強北路,未依規定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行車自有過失;又系爭車輛當時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後,後車身始遭被告車輛車頭撞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3頁),是本院依全部卷證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有理由。被告雖爭執未損及系爭車輛葉子板,
惟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及葉子板均有擦撞痕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453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