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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5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蘇偉譽  
            葉家威  
被      告  彭景諒即彭彥清(公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1元,及其中新臺幣1,763元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使用,未依約繳費,今尚積欠電信用新臺幣(下同)1,76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7,668元,合計9,431元。而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換約方案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故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