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俞屏
被 告 高今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萬壹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史鎧爾於113年1月15日12時20分許,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麗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暫時停車讓車上友人下車時,遭被告疏於維護之系爭房屋二樓紗窗掉落砸毀系爭車輛車頂及後視鏡,系爭車輛因而毀損,有車損照片
可憑(卷第61-65頁)。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59,781元(零件35,891元、鈑金8,990元、烤漆14,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9頁)。二、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惟否認砸中系爭車輛之紗窗為系爭房屋之紗窗。
本案案發時被告不在場,完全不知道事情的來龍去脈,趕回家後發現系爭房屋紗窗都還在,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承認該紗窗為被告所有係員警自行認定。再者,系爭房屋門口係劃設紅線,史鎧爾本不可在此停車,
是以系爭車輛遭紗窗砸中係因史鎧爾之違停行為,與紗窗是否有安裝牢固
無涉。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5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5日12時30許暫時停車於系爭房屋前,並因遭紗窗砸中車頂、後視鏡而毀損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附卷
可稽(卷第17-21、31-36、38-40、61-65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係暫時停放於系爭房屋前時遭掉落之紗窗所砸毀已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承砸毀系爭車輛之紗窗為其所有(卷第35頁);再者,對比系爭房屋案發前後之Google街景圖(卷第67-69頁),系爭房屋二樓左側之紗窗於111年4月已呈微鬆脫狀態,於113年4月該鬆脫之紗窗已不見,更換為其他款式型樣之紗窗,
益徵該鬆脫之紗窗即為於113年1月15日掉落砸毀系爭車輛之紗窗。是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改稱其非該鬆脫紗窗所有人,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砸毀系爭車輛之紗窗為被告所有應可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係史鎧爾違反交通規則停放於系爭房屋前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始遭紗窗砸毀
云云。經本院細繹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前係劃設黃線
而非紅線(卷第39-40頁),而黃線為禁止停車線,可臨時停車(即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此觀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自明,是以,史鎧爾在劃設黃線之系爭房屋前臨時停車讓車上乘客下車,並未違反
上開規定,故與系爭車輛遭紗窗砸毀無涉。
⒊從而,系爭車輛車頂、後視鏡係遭被告疏於維護之系爭房屋二樓之紗窗砸毀,應可認定,被告應依
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59,781元(零件35,891元、鈑金8,990元、烤漆14,90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附卷
可按(卷第19-21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11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足憑(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時(113年1月15日)已使用1年5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參以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價額應為27,417元,有
折舊試算表在卷可憑(卷第71頁)。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價額27,417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8,990元、烤漆14,9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51,307元(計算式:27,417+8,990+14,900=51,307)。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