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吳源霖
被 告 劉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