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潘群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8日9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內,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呂依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815元(含工資3,035元、零件33,78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其被保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肇因於被告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內,因駕駛不慎撞擊
等情,固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然報案紀錄僅為系爭車輛車主呂依頻單方陳述,並無被告之陳述,且
上開證據亦僅足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害,而原告已給付車損維修費等事實,難為審查及認定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否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再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14年7月22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40007539號函覆稱略稱:本件為
非道路交通事故,不
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範圍,故未有製作當事人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初步原因研判表、肇事因素索引表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本件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