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廷圭
被 告 林盛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1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營業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接近文山路交叉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佩佳所有,由訴外人羅文龍駕駛之AHD-9096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27,619元(含零件2,890元、工資4,800元、塗裝19,92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被告應負擔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01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答辯: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為故事發生原因
一節,被告並不爭執。
惟原告各項請求均
非可採: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
所載車主為羅文龍,與行車執照上所載車主為陳佩佳不同,涉有偽造文書之嫌。㈡估價單之記載有項目不符、使用烤漆房費用較竹北廠為高之情事,顯非真實。㈢起訴狀證物標示欄所載「代位求償委付書」與所附「代位求償同意書」不符,且有諸多缺漏。㈣原告檢附之事故現場照片並非真實且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尾紅燈殼並未受損,所列修車費用與損害無關。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羅文龍之駕照、身分證、汽車保險單、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等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
可參。被告對於因變換車道而擦撞系爭車輛
等情並未爭執(參卷宗第44頁),
堪認系爭事故
乃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空言
抗辯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不實,然原告所提事故現場照片(參卷宗第16頁)左側上下照片背景中白色
地上物,與被告所提照片(參卷宗第51頁)中所示白色鐵皮建物顯為同一,且原告所提照片中同時拍攝到被告車輛,被告辯稱原告所提照片非屬事故現場照片
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
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車主為羅文龍,與行車執照上所載車主為陳佩佳不同、起訴狀證物欄記載五所示「代位求償委付書」與原告實際檢附之「代位求償同意書不符」云云。惟系爭車輛之車主為陳佩佳,駕駛為羅文龍,縱估價單誤載車主為羅文龍,亦不影響系爭車輛確有維修之事實,而原告於起訴狀誤載證物名稱,亦不影響證物之真實性,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證物不足為證云云,自非可採。
⒉另本院細繹估價單之各項維修項目,主要是後保險桿拆裝、烤漆等項,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之情形相符,各項維修應屬
回復原狀所需。被告雖稱估價單右上角表格、蓋章手寫文字及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列表(下稱作業內容列表)之項目、金額多處不符,且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不需維修前保險桿及引擎部分,因認該估價單不實、烤漆房使用費用過高云云。
惟查,系爭估價單雖有右上角表格所載估價金額與作業內容列表記載未盡相同之情事,然依作業內容列表所示,系爭車輛並未維修後保險桿以外之引擎、前保險桿等項目。而估價單右上角表格、蓋章手寫文字及作業內容列表之費用,均同為工資4,800元、烤漆19,929元,零件2,890元(參卷宗第20頁),足見
上開記載不符之處,應係維修廠便宜行事,未修正估價單右上角表格以打字列印部分之項目即逕行填載所致,維修項目仍應以作業內容列表所列各項及金額為準。另本件
縱有被告所述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香山板噴中心較該公司竹北維修廠使用烤漆房之費用高出甚多之情事,亦未能改變原告已依估價單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之事實。被告所辯系爭估價單不實,收費過高,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云云,未據提供相關證據為憑,所辯亦非可採。
⒊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4,800元、烤漆19,929元、零件2,890元,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惟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5月8日),已使用逾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89元。另關於工資4,800元及烤漆19,929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支出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共計為25,018元(計算式:289元+4,800元+19,929元=25,018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