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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汪鼎鈞  
            徐郁傑  
被      告  江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變換車道時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野力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其車損維修合理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470元(含鈑金拆裝2,500元、塗裝1,500元、折舊後零件47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回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頁至第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7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