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桃語柔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