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金源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國道1號,駛至40公里600公尺處時,因分心手持手機接電話而不慎撞擊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足認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保險理賠28,850元(含工資8,700元、塗裝7,680元、材料12,470元)。系爭車輛係109年12月出廠,本件材料部分之損害以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1,916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
可憑(卷第67-69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8,700元、塗裝7,68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8,296元(計算式:1,916元+8,700元+7,680元=18,29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