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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被      告  許顥騰    起訴狀記載地址:新竹縣○○○○○○


            許洛嘉    起訴狀記載地址:新竹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提出民事起訴狀1件到院,對被告2人求為連帶給付新臺幣9萬元本、息,然而經本院依該份起訴狀記載被告2人之地址即新竹縣○○○○○○村00號,其送達結果,除了均為寄存送達,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為兄弟之被告2人,均住在新竹縣○○○○○○村00號之情形,經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43號裁定限期原告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2人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應有詳細門牌號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僅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本院115年1月15日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43號裁定駁回,故原告未依限補正,則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