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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5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複  代理人  吳迎曦  
被      告  黃兆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