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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陳瑞蕙  
訴訟代理人  姜智勛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疏未注意車前及左右來車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明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被告雖抗辯其無肇事責任,然由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5830-UZ於嘉興路左轉至十興二街(南往西),印象中我轉之前是綠燈,可能轉到一半就變燈了,當時左邊也有車子,就被卡在路中了,所以我沒有注意右邊有來車,就轉過去發生碰撞了。」等語,及兩車撞擊位置為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等情觀之,實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94元(含鈑金2,670元、烤漆6,500元、零件324元),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9,故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1計為33元,再加計鈑金2,670元、烤漆6,500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9,20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