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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黃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7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大愛一街附近處時,因該車左前輪胎脫落,有原告承保、訴外人翔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江駿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該脫落之輪胎碰撞致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9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法取得代位求償。又本件事故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已於111年11月30日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一期12,500元,共分6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和解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5至6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此次事件受損之BGN-6979號車受損部位修理費用,共計柒萬伍仟元整,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一期壹萬貳仟伍佰元,共分6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被告均未依約履行,依上述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就未付之全部款項向原告一次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堪認系爭和解書所示之給付內容屬定有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於114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5,000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