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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6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彭俞凱  
            洪啓軒  


被      告  吳姵芳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駕駛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民國114年1月11日下午6時起至翌日早上10時之間,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旁,因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屬○○○○有限公司所有,當時停放在該處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必要修車費共新台幣(下同)52,900元(含烤漆6,000元、鈑金8,300元、零件費用38,600元)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18,160元(即烤漆6,000元加鈑金8,300元,加上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3,860元,合計為18,1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