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得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4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被告負擔,及其中1,5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12時16分許,騎乘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與福興東路一段交岔口,疏未注意保持與左側直行車輛即訴外人卓亮吟所有並由訴外人顧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並行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824元(含工資2,730元、塗裝10,259元及零件15,835元),經原告自行計算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21,445元,並經本院核認未逾依法得請求之數額。又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卓亮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
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警局檢送之
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被告對於
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其有肇責乙節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只是擦傷有刮痕,估價單所列部分修繕項目並
非必要亦非其所造成
云云,然細繹上開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均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即右前車頭保險桿)等節,
核與兩造於本件事故之碰撞部位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可佐,故被告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4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0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鑑定費用3,000元),而因其中鑑定費用3,000元係被告所支出,故僅就所餘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500元,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