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范國晉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5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0元,及加給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0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豐德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玠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16,445元(含工資60,619元、零件255,82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計算責任與折舊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維修部位與撞擊部位不符,撞擊的地方是右邊,為何要修左邊?ACC環景鏡頭伊也撞不到,且是原告保車撞到伊,原告應負9成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因
上開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
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憑,
核屬相符,自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車輛沿明德路往光明路方向南往北向直行;訴外人陳玠宏駕駛系爭車輛沿中豐路往豐德街西往東方向直行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45、81至104頁),被告行經此無號誌交叉路口,雖為路權優先,然依上開規定,仍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避免緊急事故發生,
惟本件被告並未確實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左方行駛而來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難謂被告全然無過失,被告仍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責任;另訴外人陳玠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停等禮讓右側已進入路口之被告車輛先行,亦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就事故當時之肇事分析結果為:訴外人陳玠宏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被告有未注意規定減速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05頁),益證訴外人陳玠宏與被告就本件肇事均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本院綜觀前述事故之發生經過與雙方過失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訴外人陳玠宏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訴外人陳玠宏與被告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60,619元、零件256,909元,共計317,528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捨棄被告所爭執之維修零件1,083元(見本院卷第122頁),則估價單所列其餘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被告稱撞不到ACC環景鏡頭,惟車輛經撞擊後,本可能因撞擊力量傳導致鄰近部位之零件亦發生損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業具提出估價單為證,並非憑空杜撰,審酌ACC環景鏡頭位置多裝設於車輛前方保險桿或引擎附近位置,當有可能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是被告辯稱尚難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12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7日)已使用8月,依
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255,826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92,89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60,619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53,512元(計算式:192,893+60,619=253,512)。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訴外人陳玠宏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7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76,054元(253,512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損害額於76,0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6,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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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5,826×0.369×(8/12)=62,9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826-62,933=192,8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