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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阮氏鑾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玖萬零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4年4月14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二段與高鐵八路交岔路口時,因煞車不靈敏,而不慎撞擊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保險理賠121,753元(含工資87,203元、零件34,550元)。系爭車輛係96年9月出廠,零件部分依定律遞減法計算僅存1/10之價值即3,455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87,203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90,658元(計算式:87,203元+3,455元=90,65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