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阮氏鑾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玖萬零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4年4月14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二段與高鐵八路交岔路口時,因煞車不靈敏,而不慎撞擊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足認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保險理賠121,753元(含工資87,203元、零件34,550元)。系爭車輛係96年9月出廠,零件部分依定律遞減法計算僅存1/10之價值即3,455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87,203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90,658元(計算式:87,203元+3,455元=90,65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