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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張定庸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起訴被告之姓名原記載為「張靜庸」(見本院卷第9頁),因查明上開姓名為誤載而更正為「張定庸」(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於確認被告姓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在新竹縣○○市○○○路00號市公所停車場時,因行駛疏忽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有:包括其右前輪弧、葉子板、右前大燈及右前大燈底下之板金均有刮痕、保險桿以及保險桿之扣子有斷裂等之損害,因此支付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61,005元(含工資45,200元、烤漆9,600元、零件6,205元),且其中就右前大燈之受損,其修復方式係請一八八汽材行修理而非換新車燈,其修理費用乃係就車燈外殼之維修,包括拆解、清潔及拋光之工資共42,500元,此有該修車廠出具之估價單影本可憑,原告人員在該估價單之下側所製作之表格內,將上開修復右前大燈之費用42,500元,誤載為零件費用,應予以更正。並經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為此,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其駕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大燈3公分左右刮痕、右前方保險桿扣環脫落、烤漆2處掉漆等損害固不爭執,原告出具之2紙估價單,其第1紙估價單上記載系爭車輛右前大燈85,604元,旁邊有標註「修」表示沒有換,第2紙估價單記載右大燈外殼維修、含拆解工資清潔拋光42,500元,下方印章卻記載零件42,500元,故該42,500元究係工資或零件費用,應有疑義。又被告曾致電系爭車輛維修大燈之車廠,詢問其一台車大燈壞掉若要拋光金額為多少,其乃報價6,000元,然上開估價單記載維修費用卻達4萬多元。伊認為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均不實,且原告所主張之修車費用顯然係偏高而浮報不實,又原告亦應提出其確實有支付修車廠修車費用之證明。
㈡、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包括其右前輪弧、右前大燈及右前大燈底下之板金均有刮痕、保險桿以及保險桿之扣子有斷裂等損害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並經被告當庭提出其手機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畫面,而經本院當場以肉眼檢視該照片畫面,發現該車在右側之大燈及該大燈底下之板金均有刮痕等情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信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不慎過失撞擊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上開之損害,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認定。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其之右前輪弧、右前大燈底下之板金有刮痕、保險桿以及保險桿之扣子有斷裂而受損,業已支付必要維修費用18,505元(含零件6,205元、工資2,700元、烤漆9,600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113年9月3日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113年11月20日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上開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29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上開修復項目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621元(計算式6,205元÷10=621元,小數點以四捨五入),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上開修復項目之工資費用2,700元、烤漆費用9,600元,合計系爭車輛就其右前輪弧、右前車燈底下之板金刮痕、保險桿以及保險桿之扣子有斷裂而受損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2,921元(計算式:折舊後之零件621元+工資2,700元+烤漆9,600元=12,921元)。
2、至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前大燈有刮痕而受損,並支出必要維修費用42,500元(均為工資)部分,其固提出113年9月5日由一八八汽材行出具之估價單、113年9月5日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惟被告亦爭執此項維修費用過高。經查,依前揭113年9月3日估價單記載,如系爭車輛右前大燈係以更換零件方式修復,其零件費用為85,604元(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自陳,系爭車輛如單邊更換新車燈,其零件費用約5至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以一八八汽材行出具之113年9月5日估價單,所記載系爭車輛右前大燈外殼維修,其施工項目含拆解工資、清潔、拋光等工項,其修復費用達42,500元,所為花費幾乎足以購買新品,是該估價單所列費用支出數額,是否均為必要之修復費用,尚有疑義。本院審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右前大燈修復,其施作工序究竟有何困難及必要性,已致需支出如此高額之費用,惟考量該車輛右前大燈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損,爰斟酌該車燈之受損情形及修復所需工序、工時,暨上開維修項目未更換零件,無折舊問題等情形,酌定其必要修復費用數額為10,000元,逾此部分,原告未能證明,不能准許。
3、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前揭113年9月3日估價單、113年9月5日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暨113年11月20日統一發票、113年9月5日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7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是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61,005元,然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既為22,921元(計算式:12,921元+10,000元=22,921元),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2,921元為限。
㈢、又依原告提出之前述二紙發票影本,及開庭時經本院檢視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其手機頁面內,所顯示原告公司之車險理賠系統之滙款紀錄,其內確有如上開二份估價單分別所載18,505元、42,500元之滙款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再加上原告另所傳真到院,其公司之出納支付系統表「二張」,其中之「支付狀況」欄之票據狀況列印理賠明細表中,亦各載明原告確於114年2月6日,各有支付18,505元予英屬維京群島商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前述113年9月3日估價單所載之上開公司之標達內湖服務中心),支付42,500元予一八八汽材行(見本院卷第93、95頁)。是以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確已支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各18,505元、42,500元予上開修車廠無訛。且原告將其他受損車輛(非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30,000元,亦於同一日一併滙付予修復該車之同一修車廠即一八八汽材行,亦與常情無違,自無被告所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滙款紀錄所載滙款金額72,500元(即30,000元+42,500元),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支付之修車金額61,005元不符之情事,且被告顯係誤將原告於同一日滙付予一八八汽材行其他車輛之修車費30,000元,誤植為原告所滙付予該修車廠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此亦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㈥、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