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8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吳源霖
被 告 陳永騰(原名陳豐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4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於114年8月變更為佐田雅史,經佐田雅史聲明
承受訴訟(卷第3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5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擴張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
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31頁)。
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Times 竹北文壽街第2停車場」經營者,並於停車場入口公告「40元/半小時」、「停妥後即啟動車牌辨識計費」、「離場前請務必先至繳費機繳費,繳費後請於10分鐘內離場,否則將重新計費」、「未繳費者,依法起訴
求償,並加計3,000元
違約金」。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上開停車場停車,
惟離場時均未繳納停車費,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2,120元;又被告多次漠視現場告示,未繳費即離場,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為此,依上開告示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違約金。
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停車費及違約金共計5,120元(計算式:2,120元+3,000元=5,120元)。
㈡、爰依
兩造間停車場服務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停車場計費標準及違約金公告、被告車輛進出停車場畫面及時間明細為證(北小卷第15-20頁、卷第39-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停車場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2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