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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戴錦和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14年10月28日所函送予本院之本件車禍資料互核以觀,加上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等情認:
本件被告確有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6時43分許,行駛在國道一號北向74公里200公尺處之路肩,於欲超越行駛在該處外側車道,由李後文所駕駛,為原告承保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被告因駕車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不慎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必要修車費共新台幣(下同)71,970元(含鈑金費用39,775元、烤漆費用30,280元、零件費用1,915元)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70,247元(即鈑金費用39,775元、烤漆費用30,280元,加上上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192元,合計為70,24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