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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0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楊詩緹即黃添賜之承受訴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債務人黃文君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24,959元,其中新臺幣10,160元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黃文君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茲原告原以債務人黃文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59元,其中10,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債務人黃文君於起訴前之114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追加黃文君之繼承人黃添賜、江秋娟為被告,另查得黃添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訴訟中之114年12月30日死亡,江秋娟就繼承黃文君之部分已辦理拋棄繼承,原告遂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聲請黃添賜之繼承人即楊詩緹承受訴訟,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債務人黃文君遺產範圍內給付幣24,959元,其中10,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江秋娟之起訴,此有黃文君、黃添賜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6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原告補充理由狀,本院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1、127、181、201頁)。核其聲明承受訴訟、撤回部分訴訟及更正訴之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文君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截止帳單逾期日止共積欠24,959元(設備補貼款14,799元、電信服務費6,167元、小額代收費3,993元)未清償,台灣大哥大公司已將上述電信費用債權讓與原告。而黃文君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死亡,其父黃添賜為繼承人已於114年12月30日死亡,由被告楊詩緹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黃文君已經成年,應為自己行為負責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聲請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行動服務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9頁),並有家事事件查詢公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959元,及其中10160元自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9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