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13號
原 告 魏世豪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茲因程式尚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特定起訴對象:依原告所提書狀第1張「民事
起訴狀」
所載之
被告為「謝政宇」,
惟後附第2張之「民事
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所列之被告欄為「米客邦miclub謝政宇」,所附證據「台灣公司網」上所登載之內容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政宇」,則所欲起訴者究為自然人「謝政宇」或「米客邦miclub」(然未指名公司正確名稱並記載正確之法定
代理人),抑或二者均為被告?顯然未明;原告應
具狀陳明並特定
本件起訴對象,並提出起訴對象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
二、原告起訴係請求給付票款,惟並未提出任何票據資料,此亦無從確定
訴訟標的,原告應具狀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