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9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許,訴外人盧火木駕駛原告承保之APB-0061號牌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南向路邊起駛並向左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在後直行,由
第三人林寬祐所駕BME-7711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先行,林寬祐見狀緊急煞車,於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遭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被告所駕駛之9010-ZM號牌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林寬祐就系爭車輛毀損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價費用對盧火木及被告
求償,經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事件判命盧火木及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6,000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確定。另系爭車輛所承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位林寬祐向盧火木及被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經本院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42號判命其二人連帶給付43,598元及利息等。原告依與
要保人楊國鎮間之保險契約,按上述判決分別給付林寬祐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91,960元、43,598元,合計135,558元。而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之行為
乃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此經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故原告於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94,891元(計算式:135,558×70%=94,8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追加起訴之意思表示至遲將於115年2月14日前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