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廷圭
被 告 施志明
訴訟代理人 謝維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裁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其請求之本金數額為10,821元(見本院卷第2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4時30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處,不慎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附卷
可證,
堪認為真。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所示,可知兩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沿光明六路東一段由西向東行駛,而系爭大貨車駛於內側之左轉彎專用車道、系爭小客車駛於中內之左轉彎專用車道,均欲駛入國道1號北上匣道之單一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本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然而,據
兩造自陳及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之相對位置,系爭小客車為外側車道車輛、系爭大貨車為較後方車輛,皆未注意
上開規定,分別有未讓內車道車輛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均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義務違反,致生碰撞,故兩車均有過失,
堪予認定;被告
抗辯其無過失責任,
尚非可採。本院審酌兩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認兩車之過失比例各百分之50為
適當。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依上開所認定之過失比例計算,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8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而於114年8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