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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施志明  

訴訟代理人  謝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請求之本金數額為10,821元(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4時30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處,不慎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附卷可證認為真。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所示,可知兩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沿光明六路東一段由西向東行駛,而系爭大貨車駛於內側之左轉彎專用車道、系爭小客車駛於中內之左轉彎專用車道,均欲駛入國道1號北上匣道之單一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本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然而,據兩造自陳及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之相對位置,系爭小客車為外側車道車輛、系爭大貨車為較後方車輛,皆未注意上開規定,分別有未讓內車道車輛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均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義務違反,致生碰撞,故兩車均有過失,堪予認定;被告抗辯其無過失責任,可採。本院審酌兩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認兩車之過失比例各百分之50為當。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上開所認定之過失比例計算,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8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而於114年8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