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宗豫
被 告 張木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4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