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子涵
被 告 官振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及加給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二段339巷口,因酒駕導致分心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劉徐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00元(含工資31,389元、塗裝18,138元、零件105,473元),經計算折舊及過失比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0,078元。為此,
爰依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二段339巷口,因酒後駕車而分心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劉徐浤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後,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5,000元,其中工資31,389元、塗裝18,138元、零件105,473元,此有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
系爭車輛自107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12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5年8月,
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51元(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31,389元、塗裝18,138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60,078元(計算式:10,551+31,389+18,138=60,07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78元,即屬有據。(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
抗辯(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訴外人劉徐浤駕駛系爭車輛於文德路二段339巷口欲跨越分向線左轉往芎林方向,疏未注意被告駕駛之直行車輛,未優先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就被告與訴外人劉徐浤間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劉徐浤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8,023元(計算式:60,078×30%=18,0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55,000元予訴外人,但因訴外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18,02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23元,及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
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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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473×0.369=38,9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473-38,920=66,553
第2年折舊值 66,553×0.369=24,5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553-24,558=41,995
第3年折舊值 41,995×0.369=15,4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995-15,496=26,499
第4年折舊值 26,499×0.369=9,7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499-9,778=16,721
第5年折舊值 16,721×0.369=6,1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721-6,170=10,55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551-0=10,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