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和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處,因駕駛不慎,使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志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遭碰撞,致車體受損,經其向原告辦理出險並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284元(含零件3,834元、板金烤漆7,575元及工資1,875元),為此,
爰依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的車輛並無損害,請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或證據等語。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
前揭主張,固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然
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並經送修之情形,尚不
足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確實係由被告所造成。而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訴外人林志恒雖稱:伊將車輛停放在車格,被告切車欲停路旁,當時伊人在車上看到被告擦撞到系爭車輛等詞(見本院卷第61頁),
惟此部分僅惟其片面陳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而被告於警詢時即稱:伊當時準備路邊停車,停好之後便下車,對方便下車表示伊有撞到他的車,伊無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復經處理員警拍攝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亦無明顯擦撞所生痕跡,此有卷內車輛照片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且依卷內警方出具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記載「相關跡證不足且無具體影像紀錄,當事人各執一詞,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準此,系爭車輛是否因被告駕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實無從證明,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能證明事故發生之影像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依本件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即應承擔舉證不力之結果。從而,系爭車輛縱受有損害,然既無法認定係被告所造成且
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云云,尚乏所據。
(三)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非屬有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84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調查證據
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