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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8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黃浚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6日9時59分起至112年2月6日11時36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發現右側身受損嚴重,積欠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營業損失5250元,合計3525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自拍照、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照、維修工作單、發票、報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稱還車時並無任何損害且有上傳還車之影像檔,且原告所提出之損害照片與伊還車之間有時間落差,無法證明為被告所致,並提出還車之影像檔為證。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為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遂應就被告於租車期間有造成車損之事實為舉證,然審究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並無法證明為被告租車期間所造成,且被告提出之還車影像檔亦無明顯如原告所提之損害照片般之括痕,是系爭車輛之損害究否為被告所致,實不無疑義,況據原告所稱車損照片為2月7日下午1時46分所攝,然被告係於2月6日11時36分還車,已有長達1日之情形下,系爭車輛又置放於一般大眾停車廠域,實無法排除第三人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車損確為被告所為,故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5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